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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建发〔2011103

    

  各区、县建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加强注册建造师监督管理,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建市〔2007101号)、《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0848号),制定了《北京市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提高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建市〔2007101号)、《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0848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注册建造师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对全市范围内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行业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其注册证书所注明的专业范围内和《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范围》(附件1)从事建设工程管理活动。

  第五条 担任专业工程施工的项目负责人应具有相应注册建造师资格,并在《北京市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目录》(附件2)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相关文件上签章。

  第六条 担任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工程技术标准规范以及北京市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组织施工。

  第七条 担任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加强施工合同管理,贯彻执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合同约定的条款,保证建设工程工期、安全质量和分包工程款的支付,并按规定报送合同履约数据。

  第八条 担任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执行北京市劳务用工有关规定,规范项目劳务用工管理,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益,并组织对劳务人员进行安全及普法维权教育,及时检查特殊工种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第九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

  (二)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连续停工超过120天(含),经建设单位同意的;

  (三)同一施工现场内有两个及以上施工项目的;

  (四)抢险救灾项目;

  (五)因拆迁等原因,不能开工的。

  第十条 担任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在施工期间不得随意更换。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在更换前先予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一)发包方与注册建造师受聘企业已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合同双方同意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变更后的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业绩等不应低于原项目负责人;

  (三)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如:长期病假、死亡、负刑事责任等)必须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施工单位应在项目负责人发生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到市或区(县)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或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市交通、水务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 担任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或移交项目手续办结前,除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变更注册至另一企业。

  第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一个工程项目的业绩只能计算一次,且应当归完成该项目工程量50%以上的项目负责人。

  第十三条 担任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北京市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目录》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相关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未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的相关文件不得作为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验和归档。

  担任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因续期注册、企业名称变更或印章污损遗失等原因不能及时在工程施工管理相关文件上盖章的,经其聘用企业出具书面证明后,可先在规定文件上签字,后补盖执业印章,完成签章手续。

  第十四条 担任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对其签署的建设工程管理文件承担相应责任,并有权拒绝在不合格或者有虚假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文件上签章。

  第十五条 当发生第十条所列情形时,担任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在办理变更手续前完成对所负责施工阶段施工文件的签章。

  第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申请变更注册、续期注册等相关注册,应当通过聘用企业按规定及时办理。注册建造师自初始注册批准后或聘用企业变更注册后,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办理聘用企业变更注册。

  第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与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应及时申请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同时向注册机关提供与原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与新聘用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

  聘用企业与注册建造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无正当理由不同意注册建造师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注册建造师可直接向注册机关申请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

  第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本人保管,任何单位(发证机关除外)和个人不得扣押注册建造师证书和印章。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安全、环境事故时,担任该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有关法定程序及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并保护事故现场,不得隐瞒。

  第二十条 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开工前、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后3日内,按照要求,通过北京市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如工程项目涉及公路、水利水电专业的,应同时报送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上述信息将作为延续注册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设计图纸施工;

  (二)不执行法律、法规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

  (四)使用不合格设备、建筑构配件;

  (五)违反工程质量、安全、环保和用工方面的规定;

  (六)在执业过程中,索贿、行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不法利益;

  (七)签署弄虚作假或在不合格文件上签章的;

  (八)以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九)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受聘并执业;

  (十)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企业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十一)未变更注册单位,而在另一家企业从事执业活动;

  (十二)所负责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或移交手续前,变更注册到另一企业;

  (十三)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十四)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向注册建造师注册机关、工程项目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交通、水务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注册建造师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明违法事实情况,并将有关材料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行为发生地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一级注册建造师涉及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凡外埠注册的注册建造师在本市执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函告其注册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其注册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处理决定之前,暂停其在京执业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通过北京市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发布注册建造师执业状态信息,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注册建造师执业状态信息的收集、整理。

  注册建造师执业状态信息包括工程基本情况、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每一年度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注册建造师执业状态信息进行一次综合评价,依据评价结果实行差别化管理,并与建筑市场监管、资格管理、招标投标、评优评先挂钩。

  第二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注册建造师被依法查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记入注册建造师执业信用档案:

  (一)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的;

  (二)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造成质量、安全、环境事故的;

  (三)泄露商业秘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未及时在有关工程文件上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六)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导致项目未能及时交付使用的;

  (八)不配合办理交接手续的;

  (九)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本市注册建造师被依法查明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依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同时,对其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被依法查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列》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其做出处罚:

  (一)未执行法律、法规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

  (二)违反有关规定,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

  (三)违反有关规定,因过错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其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四)违反有关规定,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交通、水务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任何利益。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交通、水务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企业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的行为;

  (五)向注册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1、《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范围》

   2、《北京市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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